(2015)普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松县,大学文化,上海市某某区人民医院医生,户籍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同事张某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后,张某将徐某某步行送回单位休息。23日4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CD735的福特轿车行驶至本市凯旋北路、光新路口,与孙璟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带徐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ml,已达醉酒标准。 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某、张某、孙某、张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合同,发票,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