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乙。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孙乙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孙乙在本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永盛玻璃厂”201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床边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4年10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孙乙至本区九亭镇九谊路XXX号“永盛玻璃厂”205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iPhone4手机及iPhone5S手机各1部。 2014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孙乙在本区九亭镇博安路XXX弄XXX号“圣胜网吧”内,趁被害人於某某睡熟之际,窃得其裤袋内钱包中的人民币450余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於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孙甲、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及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