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番某某。 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番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番某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位于本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XXX室的住处,窃得达客牌笔记本电脑1台、音响1套、鼠标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521元)。 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赃物。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番某某处扣押的达客牌笔记本电脑1台、音响1套、鼠标1个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房屋出租协议书,视频监控及视频监控辨认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番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番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