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装潢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G3529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行至本市金迎路近银杏路北侧约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临检被查获。被告人王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现场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