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假借商谈店铺转让事宜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信任后,进入并留宿于贺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贺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贺某某价值人民币2,466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带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8元的男士挎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5,970元。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涉案赃物及部分赃款至本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机、充电器、挎包及现金人民币270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贺某某。 另查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患有XXX疾病,案发时及目前均未见精神异常;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贺某某;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