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别墅,攀爬进入院落,砸碎玻璃窗后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一楼客厅茶几、衣柜及二楼房间床头柜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套,原道牌平板电脑1台,手镯2个,项链1根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01元,均已缴获发还),欲离开时被被害人顾某扭获。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的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