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谌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由谌某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谌某抓获,被告人谌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陈甲、严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谌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谌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谌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