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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某某。 指定辩护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青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某某。
  指定辩护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范某某、禹某某、纪某某等人至征某某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611号的赌场内进行赌博,被征某某以诈赌为由纠集多人持棍棒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纪某某趁乱逃离。后征某某安排被告人贲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范某某、禹某某先后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一村路树林边及枫泾村香樟村农家乐饭店,由被告人贲某某和刘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禹某某,征某某等人继续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威胁,逼迫二人分别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征某某从被害人范某某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共计12,000余元,从被害人禹某某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9,900元并劫得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征建中让被告人贲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禹某某、纪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贲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禹某某、纪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和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贲某某还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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