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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97年7月8日因流氓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
(2015)崇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97年7月8日因流氓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郑某某、王某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郑某某离开其住处。当日17时许,郑某某返回被告人陈某某住处,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容留郑某某在上述地址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王某某在上述地址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警方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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