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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
(2015)青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1月15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回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涂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沪JB5720”小货车将购进的卷烟红梅(软顺)100条、大前门(软)40条分别以每条人民币25.50元、36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491号的“金某杂货店”,共计金额人民币3,990元。后被告人涂某某驾车返回其在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101弄80号102室暂住地,将存放于暂住地的卷烟搬上该小货车时,被执法机关查获。执法机关在其暂住地及小货车上查获“红梅(软黄)”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628条;在上述“金某杂货店”内查获剩余的卷烟红梅(软顺)90条、大前门(软)15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中,牡丹(软)34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20元;其余1,699条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39,331.71元。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人民币14万余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涂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沪JB5720”小货车将购进的卷烟红梅(软顺)100条、大前门(软)40条分别以每条人民币25.50元、36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491号的“金某杂货店”,共计金额人民币3,990元。后被告人涂某某驾车返回其在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101弄80号102室暂住地,将存放于暂住地的卷烟搬上该小货车时,被执法机关查获。执法机关在其暂住地及小货车上查获“红梅(软黄)”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628条;在上述“金某杂货店”内查获剩余的卷烟红梅(软顺)90条、大前门(软)15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中,牡丹(软)34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20元;其余1,699条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39,331.71元。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回函,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被告人涂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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