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0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积怨已久。2014年6月17日15时许,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XXX号上海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水磨车间内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从工作台下取得的木棍击打刘某某,刘即用双手阻挡,致刘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掌裂创第一掌指关节囊损伤伴第一掌指关节籽骨骨折,右掌部疤痕处正中神经拇指指神经轻度损伤,遗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冯某某、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医院检查记录及病历资料,有关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王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