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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嘉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XXX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号尚上纯KTV唱歌,期间无故撕坏工作人员林某某衣服,砸毁麦克风、烟灰缸等物。后XXX步行至丰庄路、丰庄北路路口南侧约20米处横穿马路,适逢被害人梁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4XXXX的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处停下,XXX无故砸毁该车前挡风玻璃,殴打梁某致伤。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90元;梁某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梁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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