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棋牌室内赌博,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在该棋牌室外将被害人马某某推倒在地,并待被害人马某某爬起后再次将其踢倒,致使被害人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眼部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额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鼻骨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