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从证人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某快递公司等单位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快递面单信息4万余条,后通过网络将上述部分快递面单信息向他人出售,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人民币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鞠某某、商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某公司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