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顾某某与其他执法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华浦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查处非法运营车辆。当日上午9时15分许,民警顾某某示意要求途经此处的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K901”的轿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检查,驾车绕道逃离过程中碰擦了被害人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