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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青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牌照号为沪A9B068的轿车违章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路、浦仓路东约50米处离开。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李某甲对该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取证时,被告人张某甲要求撤销对其车辆的处罚决定,遭到拒绝后,其撕扯罚单、妨碍拍照取证,并在强行驾车驶离现场过程中将交警被害人李某甲拖行数米,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外伤致右膝及右足背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