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X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苗某某。 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苗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XXX号-3-330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万余元,税额7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X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苗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X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和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电子缴款凭证、电子邮件,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苗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XXX公司、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X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苗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X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