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l2月起,被告人万某某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楼无名游戏机房从事上分,经营5台赌博游戏机(其中1台为六联机,4台为八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抓获被告人万某某,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300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赌博机认定书、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经营管理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