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伟;2008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因吸毒违法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某日、2014年l2月23日,被告人熊伟、黄某结伙,在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先后二次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姬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伟、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闵行区用人单位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黄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熊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伟、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