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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4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427号 被告人自报刘乙。 辩护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5)闵刑初字第427号
  被告人自报刘乙。
  辩护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乙因怀疑此前所受殴打系被害人樊某某指使他人所为,遂伙同多人至本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樊阳服装厂一楼车间内,持锤子、剪刀等工具,以砸、刺、拳打脚踢等方式,致樊某某牙齿、头部、胸、肩、背部等多部位损伤,同时亦导致在场劝架的黄某某、彭某某等人手部、腰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乙的亲属已代其支付赔偿款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樊某某、黄某某等人出具的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得到被害人谅解、案件系事出有因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赵轶嘉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