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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青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零时许,山会生(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万步路烧烤店内酒后挑衅韦某甲(已判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约定斗殴,并各自纠集人员。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及胡某某、韦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浙江嘉善附近喝酒吃夜宵时,接到韦某甲一方陆招俩(已判刑)纠集电话后当即叫车赶至沈巷帮忙斗殴。至当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等一方十余人持菜刀、铁锹、木棍、扁担与山某甲一方四人持砍刀、砖块在沈巷支路一小桥处对峙,相互叫骂挑衅。后因力量对比悬殊,被告人罗某某一方冲出时,山某甲一方见状退走。随后民警到场,双方见状逃逸。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山某甲、山某乙、字某甲、字某乙、韦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胡某某、韦某乙、阮某某、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
人民陪审员 陆权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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