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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
(2015)闸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丁某某及辩护人冯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联系被告人徐某要求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张某至本市武宁路XXX号北海饭店616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徐某收取钱款后来到该饭店620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得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徐某回到616房间将另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张某。被告人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配合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至616房间,被告人丁某某随即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徐某、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单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徐某、丁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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