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435号门口新丰支路时,因被害人汪某某停车影响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以及身体上半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 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