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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某某康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
(2015)普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某某康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P767C的雪铁龙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岚皋路附近,因酒精发作无法驾车,遂停车后在驾驶室内休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康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李某、丁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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