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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XXX号上海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童某某置于床上的钱包内的银行卡2张及写有密码的纸张,后陈某某持窃得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未缴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其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羌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