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邵曙范、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陈学群,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王浩,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邵曙范、唐磊运、宋文花、陈学群、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陆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并书面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3日,因陆未还款,被告人胡某某纠集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向陆某某催讨债务。在经至陆某某父亲处借款未果及派出所调解后,胡某某开车,与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一起将陆某某带至本市临汾路、共和新路附近一空地内,在行车途中及在空地内,徐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陆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韩某某等人以增加利息为借口,胁迫陆某某写下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及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放陆离开。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经胡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胡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共同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目的是为了讨债,没有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胡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未实施暴力,也没有当场得到财物。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无抢劫的预谋,殴打行为不是为了抢劫,写借条目的也是让被害人归还钱款。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韩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有自首、未遂情节,同时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陆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并书面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3日,因陆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人胡某某遂纠集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向陆某某催讨债务。在经至陆某某父亲处借款未果及派出所调解后,由胡某某开车,与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一起将陆某某带至本市临汾路、共和新路附近一空地内,在行车途中及在空地内,徐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陆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韩某某等人驾车至被害人父母居所附近,共同以增加利息为借口,胁迫陆某某写下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逼迫陆某某将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倒签至2014年9月26日,后放陆离开。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经胡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胡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陆某某对四名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陆某某因与被告人胡某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向其讨债的过程申,对其实施殴打并共同强迫其再写下一张10万元借条,其伤势经验伤为左眼顿挫伤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胡某某纠集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向被害人陆某某催讨债务,由胡某某驾车与徐等三人一起将陆载至一空地内,其间徐、韩、张三人对陆实施殴打,后在车上由韩某某提出并共同以增加利息为由迫使陆写下10万元借条一张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为讨要债务,被告人胡某某开车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及其一起将被害人陆某某带至一空地内,其与韩某某,张某某一起对陆实施殴打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了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被害人陆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 5、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借款协议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经胡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7、被害人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虽取得借条,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中的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钱财的犯罪构成,不宜认定为抢劫罪。但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写下纯属虚构的借条,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张某某均证实张系已接到胡某某的电话后去主动投案,故韩某某不能认定立功。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其所实施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必要,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有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