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高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当日15时15分许,二人行至本市七浦路、河南北路天桥时发现作案对象,遂由高某负责望风,刘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后刘某从张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窃走蓝色布制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元。二人欲离开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高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高某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