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冯××从其姐夫刘××处得知安泽县府城镇飞岭湾子河滩内的杨树承包手续到期,河滩内杨树需更新。冯××拿着刘××的杨树手续在林业部门审批林木采伐蓄积共计79.33立方米。2014年1月9日采伐手续办好之后,被告人冯××便联系工人采伐。被告人在明知超过审批限额后仍继续采伐。2014年1月19日被安泽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冯××实际采伐杨树蓄积共计140.456立方米,超额采伐杨树蓄积61.126立方米。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虽经林业部门审批,仍超限额采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鉴定意见、书证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冯××在其姐夫刘××处得知安泽县府城镇飞岭村湾子河滩内村民的杨树承包手续到期,河滩内杨树需更新,其便产生了贩卖杨木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冯××让刘××为其联系需要卖树的村民,并让刘××为其办理杨木采伐手续,经安泽县林业局为其设计准许采伐杨木蓄积79.33立方米。但在实际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冯××实际采伐杨树蓄积达140.456立方米,超额采伐杨树蓄积61.126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安泽县公安局委托山西省荣康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冯××为双向情感障碍,为中度抑郁。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作期,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的讯问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 2、公安机关对刘××、李××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冯××通过刘××联系飞岭村民杨树买卖的情况。 3、公安机关对田××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们为被被告人冯××拉运木料的情况。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妻子周××、兄弟冯一×及其同村邻居崔××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安泽县林业局为冯××(刘××)出具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审批卡,证明林业部门准许其采伐林木蓄积79.33立方米。 7、安泽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冯××实际采伐杨树蓄积140.456立方米,超额采伐61.126立方米。 8、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冯××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滥伐林木蓄积达61.126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幅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冯××在滥伐林木过程中,患有精神障碍疾病,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红堂 人民陪审员 王新爱 人民陪审员 宋宏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