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消费、取现,至2014年3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684.8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邮政储蓄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邮政储蓄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明细、还款通知书、律师函、上门走访记录、还款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向银行归还了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