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哈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2014年12月17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2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翊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5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中山北路汉庭酒店709房间内查获涉嫌嫖娼的被告人肖某某,并在被告人肖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三包白色晶体和三包黄色粉末。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三包黄色粉末净重3.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