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依约定,在本市黄陵路151弄后门附近,将两小包净重0.5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欧阳利波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欧阳利波、黄永菊、郑兆磊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