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静刑初字第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5)静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9月19日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安明村安支陇组,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里仁村XXX号XXX室。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
(2015)静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9月19日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安明村安支陇组,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里仁村XXX号XXX室。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8时许,在一辆开往周浦东站方向的796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红色挎包内的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下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受案登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