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指定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夏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5月至7月,先后三次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以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以7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以15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 4、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毒品海洛因1.0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15日、7月16日,先后容留李某某、熊某某、鲁六红等人在上址其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翻供。 公诉机关以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检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及向李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鲁某某向葛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上址以7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 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上址以15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鲁某某暂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08克。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6月19日、7月15日、7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先后容留李某某、熊某某、鲁六红等人在其暂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其被抓获时,一同被抓的李某某、熊某某等人都向鲁某某购买过毒品,也曾经在鲁家中吸毒,鲁都是知情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4年开始,其自己注射大部分海洛因都是在老乡鲁某某处买的,几乎每天都会在鲁处买二次毒品,买好之后就在鲁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注射,注射用的针筒也是以每个5元的价格向鲁购买的;2014年6月19日,其在鲁家中以70元的价格向鲁购买了一小包(约0.15克)海洛因后在鲁家中当面进行注射,当时葛某某也在场。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17时许,其在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鲁某某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向鲁购买了一个份量的(约0.14克)海洛因后用鲁提供的针筒当场进行了注射,7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又在鲁家中将鲁赠送给其的海洛因进行了注射。另外,其知道妻子李某某也向鲁某某购买毒品。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开始,其租借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暂住处,有时会在该处向鲁六红、葛某某、李某某等老乡提供毒品吸食,也会向其中有的人收取购买毒品的费用。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于2014年1月被租借给他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6日,民警在对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搜查时,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1包。 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被扣押的毒品1.08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已被依法收缴。 8、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临检检验报告单证明,鲁某某、鲁六红、李某某、熊某某、葛某某尿检吗啡均呈阳性。 9、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2月27日,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5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2月17日止。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及鲁六红、葛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等人因吸毒被抓获,鲁某某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某又多次为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鲁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