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甲在沈阳市是东陵西路71号172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韩某甲在沈阳市是东陵西路71号172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在沈阳市是东陵西路71号172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实验室大东区和睦路72号324刘某家,被告人韩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重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