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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4
摘要:(2015)沈河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华,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
(2015)沈河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华,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三次,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1日零时27分,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56号“零八旅馆”内开房,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8月23日20时7分,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56号“零八旅馆”内开房,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3年9月8日20时23分,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56号“零八旅馆”内开房,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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