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2年8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8570)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9月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194.84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人关某拒不归还。 被告人关某到案后已返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之的证言,书证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案发后已将透支款项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所居住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关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