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松卫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吴裤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13元和身份证一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