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乙。 辩护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乙及其辩护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丁乙在其经营的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筱萍饭店内,因琐事与前来就餐的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丁乙用拳头击打、用脚踢踹吕某某的身体,致吕某某右足骰状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该院确认被告人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丁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丁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丁乙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其经营的筱萍饭店内,不满在店内就餐的吕某某将烫碗筷的水倒在地上与吕发生争执,并阻止吕离开,要求吕支付餐费遭拒,遂对吕拳打脚踢,致吕受伤。经鉴定,吕某某右足骰状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丁乙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否认殴打吕某某至吕轻伤的事实,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吕和杜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筱萍饭店吃饭时,吕将烫碗筷的水倒在地上致饭店老板丁乙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吕离开饭店时遭丁乙殴打,吕头面部、腿脚等处被丁打伤等。 2、证人杜某某、丁甲陈述,2013年9月12日21时许,吕某某和丁乙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筱萍饭店相互扭打,后吕被丁打伤等。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乙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丁乙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乙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乙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丁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