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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女,1983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祖鸿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区18甲上东花墅小区二期6号楼213室,容留王某(另案处理)、代某(已行政处罚)、曹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区18甲上东花墅小区二期6号楼213室,容留王某、代某、曹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区18甲上东花墅小区二期6号楼213室,容留王某、代某、曹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区18甲上东花墅小区二期6号楼213室,容留王某、代某、曹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代某、曹某乙的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其与被容留吸毒人员系男女朋友、亲属特殊等关系的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曹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