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知)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初中文化,系上海珈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购入假冒“PARKER”注册商标的钢笔半成品,指使胡世伟、余勉玲、连婉玲(均另案处理)在其暂住处本市闸北区太阳山路78弄1号1502室进行装配,并通过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进行销售。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印有“PARKER”商标标识的已装配待销售钢笔655支。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连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余某某、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远程勘测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网页打印页,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别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PARKER”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利人为欧洲品牌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钢笔等。被告人连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连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松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