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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本区书院镇新北村石北452号房屋作为储放场所,从上海鸿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低价购得各类工业气体后对外销售牟利,累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0万余元。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待销售气体等。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乔某、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顾某某、毛某某、庄某某、董甲、董乙、唐某某、严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瞿某的证言笔录,有关账册、送货清单、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0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乔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