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余乙。 辩护人李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余乙、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余乙、夏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号鼎足足浴店内,因民警对其进行常规场所检查及外来人口信息采集而与民警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采用推拉、挥击等手段阻碍民警进行执法,造成陈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同日,三名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经鉴定,三名被告人案发时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余乙、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工作信息、验伤通知书,证人余甲、曹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余乙、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余乙、夏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余乙、夏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名辩护人建议对相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余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