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尹某。 辩护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乙。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尹某、潘乙、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潘乙、张乙,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MT酒吧”内与该酒吧员工陆甲等人发生冲突,在遭到对方指责后因心怀不满,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尹某、张乙和潘乙等人前来“MT酒吧”寻衅。后在该酒吧一楼门口广场处,被告人尹某、潘乙、张乙等人与该酒吧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尹某和被告人张乙、潘乙等人持铁管、弹簧刀以及徒手殴打保安人员,致被害人王甲左上中切牙、左下侧切牙冠折露髓,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江某某眼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头部及下肢外伤;被害人张甲右肘关节、左小指掌关节受伤。 四名被告人在现场被保安人员当场制服。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尹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潘乙、张乙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以四名被告人的名义向王甲、江某某、何某某等多名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尹某、潘乙、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江某某、何某某、张甲、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的证言,证人陆甲、王乙、赖某、陆乙、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材料,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尹某、潘乙、张乙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尹某、潘乙、张乙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尹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乙、张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有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