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浦东假日酒店停车场酒后闹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民警胡某某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遭到被告人董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侧颊部软组织肿胀,皮肤轻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民警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