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乙。 辩护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乙、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廖乙、刘某某伙同张海贵(另处)途经本区川周公路3010弄门口西南侧河边时,见廖甲、毕某某在该处交谈,经共谋后上前抢得廖甲手中GUOMI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6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海贵控制其双手,由被告人廖乙向二名被害人索要钱财,当场劫得人民币50元,后因被害人呼救及反抗,被告人廖乙、刘某某及张海贵对廖甲实施殴打后逃逸。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廖乙、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廖甲、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乙、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乙能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中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可以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廖乙、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犯罪预谋,实施抢劫时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乙、刘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二名被告人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廖乙、刘某某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廖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