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区芦潮港镇沧海路XXX号上海外高桥厂A3楼5楼办公室,因工作合同问题和被害人尚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将被害人尚某某殴打致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尚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顾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顾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