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任群、陈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北松公路XXX号阳光劳务所内,因退还中介费问题与劳务所人员吴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跺被害人吴甲的左小腿,造成被害人吴甲左小腿胫、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嗣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扭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3日,被害人吴甲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屠某某、朱某某、吴乙、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处理劳务中介费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吴甲进行了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