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起,被告人蒲某先后向平安银行申办五张信用卡、向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各申办一张信用卡用于消费使用,至案发时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499.36元(其中平安银行本金人民币24,950.79元、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4,167.05元、浦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9,381.52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书、账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表、信用卡申领材料、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蒲某系初犯、偶犯,表现一直良好,有自首情节,且犯罪金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38,49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