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丙。 辩护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及其辩护人孟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丙在本区车墩镇联民村大浜142号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王甲发生口角、扭打,后被告人王丙电话纠集王来玉(已判刑)等人至现场,并与王来玉、王祥宝(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等工具对被害人王甲、王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甲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被害人王乙右腕部掌侧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部分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甲、王乙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王甲、王乙以被告人王丙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王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来玉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来玉的行为系实行过限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来玉在被告人王丙的纠集下,对被害人王甲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重伤的后果,是在共同故意的范围之内,实行犯实施的行为并未超出共同故意,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实行过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公诉机关当庭认定其坦白并无不当,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王乙人民币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丙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