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樊甲。 辩护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樊乙。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辩护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廖某。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甲、樊乙、李某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樊甲及其辩护人钟火祥、被告人樊乙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如袁、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樊甲在本区叶榭镇凡迪KTV三楼过道内,因琐事与孙甲发生争执,后与被人樊乙、李某某、廖某等人,或持酒瓶、或拳打脚踢围殴孙甲。经鉴定,被害人孙甲因外伤致顶部、额顶部及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10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樊甲,被告人樊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10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孙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甲、樊乙、李某某、廖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甲、李某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樊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